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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地方稅務機關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籌集、使用和管理基本養老保險基金; (二)挪用、截留、侵占基本養老保險基金; (三)違法減免或者增加用人單位及其職工、城鎮個體勞動者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四)拖欠支付或者擅自減發、增發基本養老金以及其他有關待遇; (五)其他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