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 |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事故責任者,應根據情況給予經濟處罰、行政處分,對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玩忽職守,違反各級安全生產責任制,違章指揮或違章作業、違反勞動紀律而造成事故的。 (二)扣壓、拖延執行"安全指令"、"隱患整改通知書"致隱患未消除而造成事故的;曾發生事故,由于采取防范措施不力,而造成事故重復發生的。 (三)設計不符合國家的技術規范和有關安全規定,致設計本身有缺陷或工藝不合理而造成事故的。 (四)對新工人或調換崗位的工人,不按規定進行崗位安全技術培訓、考核,致操作錯誤而造成事故的。 (五)組織臨時任務,不制定安全措施,也不對工人進行安全教育而造成事故的。 (六)分配有職業禁忌癥人員到禁止其作業崗位工作而造成事故的。 (七)勞動組織不合理又長期未獲解決而造成事故的。 (八)缺乏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規程或安全規章制度不健全致工人無章可循而造成事故的。 (九)因設備、設施、工具有缺陷,或原料、輔料不合格而造成事故的。 (十)因生產設備、設施缺乏安全防護裝置、安全防護裝置安裝、維修質量不合格或使用不當而造成事故的。 (十一)因生產(施工)場地環境不良而造成事故的。 (十二)因工作不負責任,麻痹大意,操作錯誤而造成事故的。 (十三)因不按規定發放或不正確使用個人防護用品、用具而造成事故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