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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人民政府以及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或者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管理、使用就業專項資金混亂造成損失的; (二)挪用就業專項資金的; (三)偽造或者協助他人偽造材料騙取就業專項資金的; (四)未按照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公開相關內容的; (五)對符合享受補貼、資助、貼息等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拖延或者拒不發放補貼、資助、貼息的; (六)未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開展公共就業服務工作的; (七)未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一條和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登記或者備案手續的; (八)虛報就業促進考核指標的; (九)其他弄虛作假、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徇私舞弊的行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