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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按照下列標準支付工資報酬: (一)安排勞務工延長工作時間的,支付不低于正常工作標準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資報酬; (二)休息日安排勞務工工作又不能安排補休的,支付不低于正常工資標準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資報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勞務工工作的,支付不低于正常工資標準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資報酬。 實行計件工資的勞務工,在完成計件定額任務后,由用人單位安排延長工作時間的,應根據上述規定的原則,分別按照不低于本人法定工作時間計件單價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百分之二百、百分之三百支付其工資。 經勞動部門批準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其綜合計算工作時間超過正常工作時間的,視為延長工作時間,應按第一款規定支付勞務工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 實行不定時工作制的勞務工,不執行上述規定。 用人單位低于第一、二、三款規定的標準支付勞務工工資的,應在補足低于標準部分的同時,另外支付相當于低于標準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經濟補償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