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 |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分,責令改正;造成失業保險基金損失的,追回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給符合條件的用人單位辦理失業保險登記手續或者緩繳審批手續,情節嚴重的; (二)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失業保險費的征繳基數和比例的; (三)為非失業人員開具領取失業保險金或者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單證,致使失業保險基金損失的; (四)不按照規定發放失業保險金及其他有關費用,情節嚴重的; (五)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造成失業保險基金損失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