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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本條例規定,協商代表因履行職責被扣發、降低工資和福利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用人單位支付其工資、福利,并可以責令按應得工資、福利總和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標準支付賠償金。 協商代表因履行職責被無故調動工作崗位、免除職務、降低職級,遭受打擊報復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用人單位改正,恢復其工作和職務、職級;造成損失的,給予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協商代表因履行職責被解除勞動(聘用)合同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用人單位恢復其工作,按照解除勞動(聘用)合同前工作期間的標準補發應得勞動報酬和福利,并根據有關規定支付賠償金。 協商代表因前款原因被解除勞動(聘用)合同后不愿恢復工作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用人單位按照其上一年度收入的二倍給予賠償,并按照有關規定支付經濟補償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