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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該部門或者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受理舉報投訴或者不及時處理舉報投訴的; (二)妨礙被檢查單位正常生產經營和工作秩序的; (三)泄露案情、被檢查單位商業秘密或者舉報人有關情況的; (四)索取、收受用人單位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五)不按規定程序調查處理勞動監察案件,造成嚴重后果的; (六)其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行為。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用人單位或者勞動者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