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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人事部門、財政部門、地稅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依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籌集、使用、管理基本養老保險基金; (二)挪用、截留、擠占基本養老保險基金; (三)減免或者擅自增加事業單位及其職工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四)拖欠、少發或者擅自減發、增發基本養老金及其他待遇; (五)未按規定記載參保職工個人賬戶數額、繳費指數和繳費年限; (六)其他違法違規行為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