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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根據崗位技能的要求協商約定試用期。試用期的約定,適用下列規定: (一)勞動合同期限不超過六個月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十五日; (二)勞動合同期限超過六個月不超過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三十日; (三)勞動合同期限超過一年不超過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十日; (四)勞動合同期限超過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百八十日。 試用期自勞動合同實際履行之日起計算,包括在勞動合同期限之內。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即為勞動合同期限。 勞動合同約定的試用期超過規定期限的,超過規定期限的部分無效。當事人可以按照本條第一款協商變更勞動合同期限,一方當事人不愿變更勞動合同期限的,對超過的期限,用人單位應當按照非試用期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和相關待遇。 勞動合同期滿續簽勞動合同的,不得約定試用期。用人單位按照國家規定在勞動合同中對勞動者實行見習期用工管理的,不得再約定試用期。 勞動者在試用期間的勞動報酬不得低于本單位同工種同崗位最低檔工資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