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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和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按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工作人員違反規定向失業人員開具領取失業保險金或者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單證,致使失業保險基金損失的; (二)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和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造成失業保險基金損失的; (三)不按規定上繳、下撥失業保險調劑金的; (四)挪用、貪污失業保險基金或違反基金管理規定,造成基金損失的; (五)拒絕為符合規定的單位和勞動者辦理失業保險手續的; (六)不依法履行職責,不按規定給失業人員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