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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2004年9月1日起實施。全市范圍內凡是2002年12月31日以前發生的工傷,已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工傷待遇和支付渠道按原有政策規定執行,其費用(含舊傷復發)由原渠道支付;未作出工傷認定的,勞動和保障行政部門不再受理。200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發生的工傷,2004年1月1日以前已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工傷待遇的項目和支付渠道按原有政策規定執行;2004年1月1日以后按規定申報并完成工傷認定的,工傷待遇按照本辦法執行,其費用(含舊傷復發)均由原單位支付。2004年1月1日以后發生的工傷,其待遇按照《條例》﹑《實施辦法》和本辦法的規定執行。用人單位在工傷事故發生前已參保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相應待遇;用人單位在工傷事故發生前未參保的,其費用(含舊傷復發費用)均由用人單位支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