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 |
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應當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 為進行審查,提出意見,經行政復議機關的負責人同意或者集體討論通過后,按照下 列規定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一)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 適當的,決定維持;
(二)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決定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
(三)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定撤銷、變更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 為違法;決定撤銷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 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1.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2.適用依據錯誤的; 3.違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 5.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
(四)被申請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提出書面答復、提交當初作出具體 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視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決 定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
行政復議機關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申請人不得以同一的事 實和理由作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