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內的; (二)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三)用人單位侮辱、體罰、毆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勞動者的; (四)用人單位未按國家規定和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繳納社會保險費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屬于前款(二)、(三)、(四)項情形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按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標準發給勞動者經濟補償金,給勞動者造成損失的,應賠償勞動者經濟損失;屬于前款(二)、(三)項情形的,有關責任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