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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監督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監督部門責令限期糾正;造成社會保險基金損失的,責令追回基金損失;構成違紀的,按照干部管理權限由監察機關對責任人依法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社會保險基金收入戶、支出戶的開設和變更不按規定審批,或者未經審批擅自開設的;
(二)貪污、截留、擠占、挪用社會保險基金的;
(三)與參保單位或個人協議收繳社會保險費、收取承兌匯票等有價證券或者收取實物抵頂社會保險費的;
(四)擅自增加、提高或減免社會保險費的;
(五)收取現金不開具票據或者未按規定及時入賬的;
(六)不按照規定時間和標準支付社會保險待遇有關款項的;
(七)不按時、足額將社會保險基金收入存入財政專戶或不及時將財政專戶基金撥付到支出戶的;
(八)不如實核定社會保險繳費基數的;
(九)偽造、篡改社會保險繳費記錄和個人賬戶數據的;
(十)將社會保險基金用于擔保或抵押的;
(十一)報復陷害監督檢查人員和經辦機構工作人員的;
(十二)其他違反社會保險法律和政策規定的行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