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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時,不得有下列欺詐行為: (一)與人合謀或者雇傭他人進行銷售誘導; (二)采用虛構交易、虛標成交量、虛假評論等方式進行銷售誘導; (三)對商品或者服務作虛假的現場演示和說明; (四)在商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銷售失效、變質或者過期的商品; (五)以虛假的清倉價、甩賣價、最低價、優惠價等手段進行價格表示; (六)以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說明、標準、實物樣品等方式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 (七)隱瞞或者夸大商品或者服務的數量、質量、性能等與消費者有重大利害關系的信息誤導消費者; (八)銷售處理品、殘次品、等外品等商品應當標明而未標明; (九)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版權或者偽造、冒用認證標志等質量標志; (十)偽造商品產地,篡改商品生產日期,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以虛假名稱從事經營活動; (十一)銷售依法應當檢驗、檢疫但未經檢驗、檢疫的商品; (十二)收取消費者價款或者費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約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務; (十三)未經生產者授權的經營者,聲稱經生產者授權,提供售后服務; (十四)其他欺詐行為。 前款所稱欺詐行為,是指故意告知消費者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消費者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行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