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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單位與負有保守商業秘密義務的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應當同時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其中,年經濟補償額不得低于該勞動者離開用人單位前十二個月從該用人單位獲得的報酬總額的三分之一。用人單位未按照約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約定的競業限制條款對勞動者不具有約束力。 競業限制的范圍僅限于勞動者在離開用人單位一定期限內,不得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原用人單位有直接競爭的業務。競業限制的期限由當事人約定,最長不得超過三年。當事人約定競業限制的,不得再約定第十六條所規定的解除勞動合同的提前通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