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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單位和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城鎮個體工商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稅務機關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暫按其上月應繳社會保險費數額的110%核定應繳社會保險費數額;無上月應繳社會保險費數額的,暫比照當地同類行業或類似行業中經營規模相近單位的繳費水平核定;無當地同類行業或類似行業中經營規模相近單位的繳費水平可以比照的,暫以上一年度浙江省職工月平均工資的100%作為其社會保險費繳費基數,核定應繳社會保險費數額: (一)未按規定設置賬簿的; (二)會計資料不能真實反映職工人數、職工工資總額情況的,或拒不提供職工人數、職工工資總額等有關繳費資料的; (三)偽造、變造、毀滅賬簿、憑證及其他有關會計資料的; (四)未按規定時間申報社會保險費繳費基數和應繳社會保險費數額的,經地方稅務機關或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責令限期申報后仍不申報的; (五)申報的社會保險費繳費基數、應繳社會保險費數額明顯偏低,又無正當理由的;(六)未按本辦法規定辦理社會保險繳費登記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