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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標志不得作為商標使用: 。ㄒ唬┩腥A人民共和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國歌、軍旗、軍徽、軍歌、勛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國家機關的名稱、標志、所在地特定地點的名稱或者標志性建筑物的名稱、圖形相同的; 。ǘ┩鈬膰颐Q、國旗、國徽、軍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經該國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間國際組織的名稱、旗幟、徽記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經該組織同意或者不易誤導公眾的除外; 。ㄋ模┡c表明實施控制、予以保證的官方標志、檢驗印記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經授權的除外; 。ㄎ澹┩凹t十字”、“紅新月”的名稱、標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в忻褡迤缫曅缘模 。ㄆ撸⿴в衅垓_性,容易使公眾對商品的質量等特點或者產地產生誤認的; (八)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 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不得作為商標。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義或者作為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組成部分的除外;已經注冊的使用地名的商標繼續有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