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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業人員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辦理失業登記的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注銷其失業登記: (一)被用人單位錄用或已辦理就業登記手續的; (二)從事個體經營或創辦企業并領取工商營業執照的; (三)已從事比較穩定收入的勞動,且月收入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資標準的; (四)超過法定勞動年齡或已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五)完全喪失勞動能力; (六)入學、服兵役、移居境外的; (七)被判刑收監執行或被勞動教養的; (八)失蹤、死亡的; (九)已辦理靈活就業登記手續的; (十)已享受臨近退休社保補貼政策的; (十一)由單位或集體代繳社會保險的其他人員(”農轉居”失業人員由股份公司代繳的除外); (十二)連續6個月未與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聯系的; (十三)本人終止就業要求或拒絕公共就業服務的; (十四)自登記之日起,連續3個月未進行求職登記的; (十五)市人力資源和勞動保障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