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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本條例規定,煤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責令立即停止生產或者建設,沒收非法所得和開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設備,并處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并于2日內提請當地人民政府予以關閉,由頒發證照的部門吊銷證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對煤礦的負責人和實際控制人處以20萬元罰款: (一)無證或者證照不全非法開采或者建設的; (二)以往關閉之后又擅自恢復生產或者建設的; (三)存在重大安全生產隱患的行為,經停產整頓仍然達不到安全生產條件的; (四)責令停產整頓后擅自從事生產的。拒不進行整頓或者停而不整、明停暗采的; (五)停產整頓后驗收不合格的; (六)3個月內2次或者2次以上發現有重大安全隱患,仍然進行生產的; (七)1個月內3次或者3次以上未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對井下作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或者特種作業人員無證上崗的。 非法違法煤礦發生死亡事故,除按照有關規定給予死亡職工家屬的賠償外,每死亡一人,由市、縣(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處以100萬元的罰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