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 前款規定的行政復議申請期限依照下列規定計算: (一)當場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自具體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計算; (二)載明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律文書直接送達的,自受送達人簽收之日起計算; (三)載明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律文書依法留置送達的,自送達人和見證人在送達回證上簽注的留置送達之日起計算; (四)載明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律文書郵寄送達的,自受送達人在郵件簽收單上簽收之日起計算;沒有郵件簽收單的,自受送達人在送達回執上簽名之日起計算; (五)具體行政行為依法通過公告形式告知受送達人的,自公告規定的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 (六)被申請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事后補充告知的,自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收到補充告知的通知之日起計算; (七)被申請人有證據材料能夠證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自證據材料證明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計算。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依法應當向有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送達法律文書而未送達的,視為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 申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原因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