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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和本條例中下列作品的含義: (一)文字作品,是指小說、詩詞、散文、論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現的作品; (二)口述作品,是指即興的演說、授課、法庭辯論等以口頭語言形式表現的作品; (三)音樂作品,是指歌曲、交響樂等能夠演唱或者演奏的帶詞或者不帶詞的作品; (四)戲劇作品,是指話劇、歌劇、地方戲等供舞臺演出的作品; (五)曲藝作品,是指相聲、快書、大鼓、評書等以說唱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 (六)舞蹈作品,是指通過連續的動作、姿勢、表情等表現思想情感的作品; (七)雜技藝術作品,是指雜技、魔術、馬戲等通過形體動作和技巧表現的作品; (八)美術作品,是指繪畫、書法、雕塑等以線條、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構成的有審美意義的平面或者立體的造型藝術作品; (九)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構筑物形式表現的有審美意義的作品; (十)攝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質上記錄客觀物體形象的藝術作品; (十一)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是指攝制在一定介質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無伴音的畫面組成,并且借助適當裝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傳播的作品; (十二)圖形作品,是指為施工、生產繪制的工程設計圖、產品設計圖,以及反映地理現象、說明事物原理或者結構的地圖、示意圖等作品; (十三)模型作品,是指為展示、試驗或者觀測等用途,根據物體的形狀和結構,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體作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