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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點零售藥店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向其追回已支付的費用,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同時,可以處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藥店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可以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處方藥物、劑量配藥的; (二)將不屬于基本醫療保險支付范圍的費用由醫療保險金或者參保人員個人醫療帳戶資金支付的; (三)將處方藥物換成其它藥品、物品的; (四)違反基本醫療保險管理規定的行為。 有前款所禁止的行為情節嚴重或者責令限期改正仍不改正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取消其定點零售藥店的資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