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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有關部門、單位應當根據爭議調解工作需要,逐步建立健全調解組織。 (一)企業依法設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負責本企業的勞動爭議預防、調解工作; (二)鄉鎮、街道或者社區基層勞動保障服務站(所、中心),依法設立調解組織,負責本轄區內的勞動爭議預防、調解工作; (三)各類經濟技術開發(工業園、商業園、高新技術開發)區,依法設立勞動爭議調解組織,負責本區域內的勞動爭議預防、調解工作; (四)已建立行業(產業)工會和行業協會的行業組織,依法設立行業性勞動爭議調解組織(以下簡稱行業性調解組織),具體負責本行業內的勞動爭議預防、調解工作; (五)實行聘任(用)制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軍隊文職人員聘用單位,依法設立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負責本系統、本單位的勞動人事爭議預防、調解工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