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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第三條所稱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是指因下列情形之一而導致的就業中斷: (一)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由用人單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單位開除、除名、辭退的; (五)勞動者本人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