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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單位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列情形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用人單位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三)、(六)和(七)項所列情形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 用人單位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四)、(八)項所列情形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還被扣押證件或者被收取財物,并可按被扣押證件或者被收取財物的勞動者人數(shù),對用人單位處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用人單位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所列情形的,按照國務院《禁止使用童工規(guī)定》處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