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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計劃生育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行政處罰,其中觸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門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在計劃生育工作中玩忽職守、弄虛作假、徇私舞弊、違法亂紀的; (二)偽造、篡改計劃生育統計數字的; (三)偽造、出賣計劃生育有關證明的; (四)貪污、挪用、揮霍計劃生育經費和計劃外生育費的; (五)以非法手段侵害公民人身和財產權利的; (六)妨礙計劃生育工作人員執行公務,侵害計劃生育工作人員人身、家庭和財產的; (七)擅自進行胎兒性別鑒定的; (八)擅自為他人摘除節育器或擅自為他人做輸卵(精)管復通手術,造成破壞計劃生育后果的; (九)遺棄嬰兒,虐待生女嬰婦女的; (十)出生嬰兒去向不明又提供不出有效死亡證明的; (十一)有其他嚴重妨礙計劃生育行為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