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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法》實施前制定的規章制度,雖未經過《勞動合同法))第四條規定的民主程序,但其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及政策規定,且不存在明顯不合理的情形,并已向勞動者公示或者告知的,可以作為處理勞動爭議的依據。 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法》實施后制定、修改規章制度,經法定民主程序與工會或職工代表協商,但未達成一致意見,若該規章制度的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不存在明顯不合理的情形,且已向勞動者公示或者告知的,可以作為處理勞動爭議的依據。 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子公司執行母公司的規章制度,如子公司履行了《勞動合同法》第四條規定的民主程序,或母公司履行了《勞動合同法》第四條規定的民主程序且在子公司內向勞動者公示或告知的,母公司的規章制度可以作為處理子公司勞動爭議的依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