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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勞動者每人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標準計算,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按照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標準計算,處以罰款: (一)安排女職工從事礦山井下勞動、國家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或者其他禁忌從事的勞動的; (二)安排女職工在經期從事高處、低溫、冷水作業或者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的; (三)安排懷孕女職工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或者孕期禁忌從事的勞動的; (四)安排懷孕7個月以上的女職工夜班勞動或者延長其工作時間的; (五)安排女職工產假少于90天的; (六)安排女職工在哺乳未滿1周歲的嬰兒期間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或者哺乳期禁忌從事的其他勞動,以及延長其工作時間或者安排其夜班勞動的; (七)安排未成年工從事礦山井下、有毒有害、國家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或者其他禁忌從事的勞動的; (八)未安排未成年工定期進行健康檢查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