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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閉、破產企業(單位)的工傷職工工傷待遇處理。 (一) 本辦法實施前已關閉、破產單位(指已參加本市社會工傷保險并實行一體化管理的單位,下同)的工傷職工(含1993年8月1日本市實施社會工傷保險前因工負傷或患職業病的職工,下同): 1. 一至七級殘疾,已移交退休人員管理機構(以下簡稱退管機構)管理的工傷職工,因工負傷或患職業病舊傷(病)復發或更換康復器具的,由退管機構負責為其輸確認手續,經市勞鑒會鑒定確認,在本辦法實施后的工傷醫療期間內符合規定的醫療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負擔。 2. 不屬于退管機構管理的五至十級殘疾的工傷職工,企業關閉、破產時已由單位按規定處理的,仍按原規定執行。 (二) 本辦法實施后關閉、破產單位的工傷職工: 1. 單位關閉、破產時已辦理因工致殘退休,或被評為五級和六級的工傷職工,并已辦理離崗退養的,單位可按規定,移交退管機構管理。 2. 五至六級殘疾的工傷職工要求辭職的,可按《細則》有關標準處理,并終結工傷保險關系。 3. 本項第1、2目的工傷退休人員和離崗退養人員,其因工負傷或患職業病舊傷(病)復發的,由退管機構負責為其辦理確認手續,經市勞鑒會鑒定確認的,工傷醫療期內符合規定的工傷醫療費用,由社會工傷保險基金負擔。 (三) 關閉、破產企業的工傷死亡職工,原由單位發給的供養親屬定期撫恤費,自本辦法實施后改由工傷保險基金負擔;工傷死亡職工供養親屬的醫療費,由工傷保險基金按規定負擔50%;供養親屬死亡時,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規定發給喪葬補助費。上述待遇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轉由工傷死亡職工配偶單位或有部門代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