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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區建立失業保險調劑金制度。 市、縣社保機構,應當按季度將征收的失業保險費總額的百分之二十,上繳自治區社保機構,作為自治區失業保險調劑金。 市、縣社保機構按前款規定應繳納的失業保險調劑金,應于次季度第一個月20日前,上繳自治區社保機構在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的失業保險基金專戶。 市、縣失業保險基金當年不敷使用時,應當先使用歷年結余;歷年結余仍不敷使用時,自治區社保機構和當地財政應當給予調劑和補貼。 失業保險調劑金的調劑使用以及當地財政補貼的具體辦法,由自治區財政部門會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