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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雙方均未生育過子女的夫妻,生育第一個子女后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雙方均為獨生子女的; 。ǘ┥牡谝粋子女經區、縣或者市病殘兒醫學鑒定機構鑒定為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ㄈ┮环浇浻嘘P部門鑒定為非遺傳性殘疾,影響勞動,生活不能自理的; 。ㄋ模┮环椒隙纫壹壱陨蟼麣堒娙藯l件的; 。ㄎ澹┮环綖閺氖鲁龊2稉七B續五年以上的漁民,現仍從事出海捕撈的; 。┮环綖楸臼修r業戶口且有一方為獨生子女的; 。ㄆ撸┡綖楸臼修r業戶口,無兄弟,其姐妹均只生育一個子女,男方到女方家庭落戶贍養老人的。 婚前一方或者雙方生育過子女的夫妻,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個子女: 。ㄒ唬┮环交榍拔瓷^子女,另一方婚前生育過一個或者兩個子女的; (二)雙方婚前各生育過一個子女,且雙方均為獨生子女的; 。ㄈ╇p方婚前各生育過一個子女,一方為本市農業戶口且有一方為獨生子女的; (四)雙方婚前各生育過一個子女,其中一方生育的子女經區、縣或者市病殘兒醫學鑒定機構鑒定為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除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條件外,因特殊情況可以再生育的條件,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本人的兄弟姐妹均已死亡,或者本人十四周歲前被收養,養父母無其他子女的,可以視為本條所稱的獨生子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