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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細則實施前,參保單位未納入工傷保險管理的一至四級工傷人員的處理。 1996年6月30日前發生工傷的人員在本細則實施前已鑒定為一至四級傷殘的,其定期待遇和工傷醫藥費自辦理手續的次月起列入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1996年7月1日至本細則實施前發生工傷的人員被鑒定達到一至四級傷殘現仍由原單位按月支付傷殘津貼尚未納入工傷保險管理的,自本細則實施之日起一年內由工傷職工向用人單位提出申請,經用人單位同意,并一次性繳納傷殘津貼、護理費和工傷舊傷復發醫藥費后,可以納入工傷保險統一管理,相關待遇從次月起開始享受。傷殘津貼和護理費,以納入工傷保險管理時核定的傷殘津貼、護理費為基數,按照統計部門最近一次公布的當地人口平均預期壽命與辦理納入管理時的年齡之差為補繳年限,一次性按照60%比例繳納。工傷舊傷復發醫藥費按照統計部門最近一次公布的當地人口平均預期壽命與辦理納入管理時的年齡之差計算:一級傷殘的,每年為2.2個月的當地職工平均工資;二級傷殘的,每年為2個月的當地職工平均工資;三級傷殘的,每年為1.8個月的當地職工平均工資;四級傷殘的,每年為1.6個月的當地職工平均工資。患職業病的工傷職工,一次性工傷舊傷復發醫藥費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加40%。以上繳費年限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最短為五年。 上述人員中已按月領取養老金的,其養老保險待遇低于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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