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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復議機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或人民法院判決(裁定)后,本局有關處室應當按照以下規定履行: (一)行政復議決定或判決(裁定)維持具體行政行為的, 本局實施該具體行政行為的有關處室應繼續執行具體行政行為,被暫停的,應及時恢復執行被暫停的具體行政行為;申請人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復議決定的,有關處室應當會同政策法規處提出意見,報主管局長批準后,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二)行政復議決定或判決撤銷(或裁定停止執行)具體行政行為的,若該具體行政行為已經執行的,有關處室應當及時采取措施恢復原狀;行政復議決定或判決要求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本局實施該具體行政行為的有關處室應當按照法律和行政復議決定或判決要求在規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三)行政復議決定或判決變更具體行政行為的,本局實施該具體行政行為的有關處室應當按照變更要求實施具體行政行為; (四)行政復議決定或判決要求本局承擔行政賠償責任的,本局實施該具體行政行為的有關處室應當會同辦公室提出賠償辦法。 本局有關處室應及時將行政復議決定或判決(裁定)執行情況告知政策法規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