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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變或者撤銷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的權限是: (一)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權改變或者撤銷它的常務委員會制定的不適當的法律,有權撤銷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的違背憲法和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權撤銷同憲法和法律相抵觸的行政法規,有權撤銷同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地方性法規,有權撤銷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的違背憲法和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三)國務院有權改變或者撤銷不適當的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 (四)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改變或者撤銷它的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和批準的不適當的地方性法規; (五)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權撤銷本級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適當的規章; (六)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有權改變或者撤銷下一級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適當的規章; (七)授權機關有權撤銷被授權機關制定的超越授權范圍或者違背授權目的的法規,必要時可以撤銷授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