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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對違反本條例的單位和個人,按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四條、第九條第一款規定未辦理《務工許可證》的,責令限期補辦,并按招(雇)用人數每人每天五元計算處以罰款; (二)對違反本條例第五條規定的,按國家、省、市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三)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清退,并按招(雇)用人數每天每人五元計算處以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招(雇)用沒有《務工許可證》的外來勞務工的,按招(雇)用人數每人每天五元計算處以罰款;招(雇)用尚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外來勞務工的,按每人每天五元計算處以罰款,給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用人者和外來勞務工應當依法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五)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三款規定的,予以取締,沒收非法所得,并按非法所得額二倍處以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并按招用外來勞務工人數每人每天五元計算處以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買賣、轉讓、出租、涂改和偽造《務工許可證》的,除沒收《務工許可證》外,并處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罰款; (八)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并按克扣或無故拖欠的工資數額的二倍處以罰款; (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責令改正,并按加班加點人數,每人每小時十元計算處以罰款; (十)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按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