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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上級機關應當責令其改正,追回挪用流失款項;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有關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一)擅自增加或者減免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及其利息或者滯納金的;(二)不按規定將工傷保險費及其利息或者滯納金全部存入工傷保險基金專戶的;(三)挪用工傷保險基金的;(四)不按規定核定各項工傷保險待遇標準或者領取期限的;(五)拒絕按規定上繳工傷保險儲備金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