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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
第八十六條
第四章 合伙企業解散、清算
2007-06-01 全國人大常委會 主席令第八十二號 |
內容: | 合伙企業解散,應當由清算人進行清算。 清算人由全體合伙人擔任;經全體合伙人過半數同意,可以自合伙企業解散事由出現后十五日內指定一個或者數個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擔任清算人。 自合伙企業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十五日內未確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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