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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將第四十九條改為第五十三條,修改為:“在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劃定的交通繁忙路段違法停放車輛或者臨時停車的,交通警察可以使用交通技術監控設施取證。 “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于機動車停放、臨時停車規定的,可以指出違法行為并責令立即駛離。在機場、口岸、碼頭、車站等禁停區域違法停放、臨時停車的,責令立即駛離并依法處罰;機動車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但拒絕立即駛離的,可以將該機動車拖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或者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地點停放。拖移車輛不得收取費用,并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停放地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