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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 (一)拒絕或者拖延另一方集體協商要求的; (二)不按規定程序進行集體協商、簽訂集體合同的; (三)不提供或者不按時、不如實提供集體協商和簽訂集體合同所需資料的; (四)集體協商中止期滿,未恢復協商,簽訂集體合同; (五)用人單位對上級工會指導、幫助下級工會和職工進行集體協商和簽訂集體合同進行阻擾的; (六)不按規定報送集體合同文本及相關審查資料的; (七)不履行集體合同的; (八)用人單位無正當理由調整協商代表的工作崗位、免除其職務、降低其職級或者變更、解除其勞動合同,打擊報復協商代表的。 用人單位違反前款第(一)、(五)、(七)項之一,逾期拒不改正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將其不良行為記入誠信檔案,向社會公布。 用人單位有前款第(八)項情形,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協商代表個人的工作崗位、職務職級和勞動合同,造成協商代表個人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