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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訴侵權人以非法獲得的技術或者設計主張先用權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屬于專利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的已經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準備: (一)已經完成實施發明創造所必需的主要技術圖紙或者工藝文件; (二)已經制造或者購買實施發明創造所必需的主要設備或者原材料。 專利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的原有范圍,包括專利申請日前已有的生產規模以及利用已有的生產設備或者根據已有的生產準備可以達到的生產規模。 先用權人在專利申請日后將其已經實施或作好實施必要準備的技術或設計轉讓或者許可他人實施,被訴侵權人主張該實施行為屬于在原有范圍內繼續實施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該技術或設計與原有企業一并轉讓或者承繼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