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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給失業保險基金、參保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將失業保險費存入失業保險基金專戶的; (二)截留、挪用失業保險基金的; (三)從失業保險基金中提取管理費的; (四)擅自減、免或者增加用人單位及其從業人員應當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的; (五)擅自減發或者增發失業人員失業保險金和其他費用的; (六)不按時足額發放失業保險金和其他費用的; (七)違反失業保險基金保值、增值的有關規定,造成失業保險基金損失的; (八)丟失或者篡改繳費記錄、享受失業保險待遇記錄等失業保險數據、個人權益記錄的; (九)其他違反失業保險法律、法規的行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