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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以書面形式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通報批評: (一)拒絕或者故意拖延集體協商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按時、不如實提供集體協商所需資料的; (三)企業無正當理由變更、解除協商代表的勞動合同或者調整協商代表工作崗位的; (四)企業規章制度與集體合同約定相抵觸的; (五)不按照規定報送集體合同的; (六)阻撓進行集體協商或者拒不履行已經生效的集體合同的。 違反前款第(一)、(三)、(六)項之一,情節嚴重的,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將其不良行為記入企業勞動保障守法誠信檔案,并對該企業處以三千元至三萬元的罰款,還可以同時對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處以一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