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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經立案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 (一)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 (二)超過法定起訴期限且無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情形的; (三)錯列被告且拒絕變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規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為訴訟行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先向行政機關申請復議的; (六)重復起訴的; (七)撤回起訴后無正當理由再行起訴的; (八)行政行為對其合法權益明顯不產生實際影響的; (九)訴訟標的已為生效裁判或者調解書所羈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訴條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補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應當指定期間責令補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間已經補正或者更正的,應當依法審理。 人民法院經過閱卷、調查或者詢問當事人,認為不需要開庭審理的,可以逕行裁定駁回起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