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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者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造成用人單位或個人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并對主管人員、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保存用人單位繳費和職工享受生育保險待遇情況記錄的; (二)擅自增收或者減免用人單位應繳生育保險費的; (三)無故延期撥付或者擅自增加、減發、停發生育保險金的; (四)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致使生育保險基金流失的; (五)截留、侵占、挪用、貪污生育保險基金的; (六)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行為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