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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單位欠繳職工社會醫療保險費的,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應當要求用人單位及時補繳,并將有關情況通知職工本人。職工有權要求用人單位及時補繳,或者向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部門或者機構投訴,受理投訴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及時依法予以處理。 用人單位在欠繳之日起三個月內補繳欠繳費用、利息和滯納金的,給予參保人員計算繳費年限,參保人員可予追溯享受欠繳期間的社會醫療保險待遇。用人單位超過三個月補繳欠繳費用、利息和滯納金的,給予參保人員計算繳費年限,欠繳期間參保人員發生的有關醫療費用由負有繳費義務的用人單位負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