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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單位的下列行為,應認定屬于《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十條規定的“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的情形: (一)用人單位以組織委派任命形式對勞動者進行工作調動的; (二)用人單位因資產業務劃轉、資產購并、重組等原因導致勞動者工作調動的; (三)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在用人單位下屬分支機構間流動的; (四)用人單位及其關聯企業與勞動者輪流訂立勞動合同的。 《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實施后,勞動者因原用人單位重組改制進入新用人單位,原用人單位已向勞動者依法支付了經濟補償的,勞動者的工作年限不連續計算。《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實施前,用人單位根據國家相關政策規定進行改制的,勞動者的工作年限計算應按改制時的政策規定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