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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醫療保險金流失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地稅部門負責追回: (一)減免用人單位和在職職工應當繳納的醫療保險費的; (二)不按規定審核用人單位、職工的繳費工資基數,以及違反醫療保險金使用管理規定,造成醫療保險金損失的; (三)擅自更改基本醫療保險待遇或者放寬審批支付標準的。 有其他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行為的,依法追究行政或者刑事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