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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行政部門認定專利侵權行為成立,作出處理決定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采取措施制止侵權行為: (一)侵權人制造專利產品的,責令其立即停止制造行為、銷毀制造侵權產品的專用設備或模具,并不得銷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權產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將其投放市場; (二)侵權人使用專利方法的,責令其立即停止使用行為、銷毀實施專利方法的專用設備或模具,并不得銷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侵權產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將其投放市場; (三)侵權人銷售專利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的,責令其立即停止銷售行為,并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權產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將其投放市場; (四)侵權人許諾銷售專利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的,責令其立即停止許諾銷售侵權產品的行為、消除影響,并不得進行任何實際銷售行為; (五)侵權人進口專利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并且已經進入本市的,責令其不得銷售、使用該侵權產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將其投放市場; (六)侵權人以生產經營為目的使用專利侵權產品的,責令其立即停止使用行為。 (七)停止侵權行為的其他必要措施。 采取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措施不能制止侵權行為,或者侵權產品難以保存的,專利行政部門可以責令侵權人銷毀或者拆解侵權產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