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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保障部門、財政部門、征繳機關和社保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單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養老保險基金管理規定,未將養老保險基金全額存入養老保險基金賬戶的; (二)擅自更改被保險人養老保險檔案,利用職權營私舞弊的; (三)挪用、貪污養老保險基金的; (四)違反基金管理規定,造成基金損失的; (五)擅自減免、增提養老保險費和滯納金的; (六)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